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坤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訴緝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坤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鍾坤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復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
107年8月18日1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殘渣袋共2包。
貳、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鍾坤賢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潮光華 0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蒐證告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潮州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
肆、論罪科刑:
一、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 羅振川 所購得,並指認羅振川,使檢警因而查獲羅振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53號起訴書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潮警偵字第10731694100號卷第9至10頁、本院訴1009卷第36頁、本院訴緝25卷第93至101頁),足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自應依該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扣案之殘渣袋2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非本次犯行施用所剩,且依現有卷證亦無從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起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