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川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川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川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上午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0時許至上午10時30分許」;第7行關於「自用小客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暨證據欄應增列「證人 蔡幸涓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0號被告林川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川富前 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段○○○○○號前時,因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蔡幸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川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及車號查詢列印資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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