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睦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睦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睦堯自民國111年1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甲區甲東路與甲后路335巷口處,因紅燈左轉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睦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39、73至75頁、本院卷第31至34、37至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見偵卷第4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9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見偵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111年1月28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其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2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修正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
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另於104、1
05、107年間亦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工、薪資約3萬多元、扶養外婆及母親等家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