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豪因竊盜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者,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重新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原則上應不受曾各次定其應執行刑的限制,惟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自屬當然。但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有特殊情形者,應非合併他罪另定應執行刑最低下限的內部界限,尤其未及考量其他更多次犯罪的綜合判斷,而因分次加總顯不利於受刑人時,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應避免僅將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象徵性酌為加減後裁判之宣告刑而已。否則,無從重新審查前各次所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因累加反造成罪責不相當,以及綜合前各次定應執行刑是否適當,而與罪刑相當及罪責原則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6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
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為竊盜案件,乃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暨考量受刑人所竊得之機車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其所為法益之侵害與犯罪之結果,尚非惡性重大乙節,本於恤刑之理念,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方符首揭最高法院所揭櫫「內部界限」之意義。
㈡又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
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第218號、第64號等裁定所揭櫫之意旨,並審酌卷附所犯本件6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件:受刑人張永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9日110年9月29日110年9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302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76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4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135號110年度豐簡字第553號110年度豐簡字第505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6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135號110年度豐簡字第553號110年度豐簡字第50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16日110年11月30日110年1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40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13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6號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1年度執更字第842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2日110年9月20日110年9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41、3010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41、3010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8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88、2015號110年度易字第688、2015號111年度豐簡字第68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6日110年11月16日111年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88、2015號110年度易字第688、2015號111年度豐簡字第6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14日111年3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94號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1年度執更字第8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