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韡禎選任辯護人鄭廷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韡禎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洪韡禎明知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非其所有,為求順利貸款,竟與房屋仲介 林霈汝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霈汝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戶名變造為洪韡禎,連同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寄送予洪韡禎。洪韡禎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持本案帳戶經變造之存摺封面及未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文心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而行使之,經台新銀行行員 李美玲 收受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後,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268萬元,經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查核後發覺本案帳戶非洪韡禎所有,由台新銀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韡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35至38、41至46頁),核與證人李美玲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5至77頁),復有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1至13頁)、陽信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5至29頁)、陽信銀行精武分行110年10月26日陽信精武字第1100002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霈汝)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66頁)、台新銀行110年12月22日陳報狀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卷第91、1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本件被告與林霈汝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霈汝就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帳戶非其所有
,為求順利貸得1268萬元,竟與林霈汝共同變造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戶名而加以行使,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手段、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母工作、薪資約2萬餘元、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被告因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兼衡被告經濟及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復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日後能知所警惕、不再觸法,並為使知自惕而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變造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予台新銀行以申辦貸款,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