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國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公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記取前案教訓,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測得之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被告廖國詠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之3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10月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5日18時許起至翌(6)日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檳榔攤,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月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1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而於同年月6日1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