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95號原告 盧憬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4日8時21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號北向45.9公里處路段,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09年3月10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證屬實,乃於109年4月2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9年6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5月11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年6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打右轉方向燈遭裁罰,為何現在的線是塗掉,若我有違規,請把線劃回去,也請檢舉人出面來說明,我是行駛在同一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案由舉發機關提供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足見系爭汽車於109年03月04日08時21分駕駛於國道3號北向
45.9公里處時,欲從縮減車道行駛至路肩車道時,依車道線顯見為分屬為兩車道之不同車道,而原告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RV-00000000000000-X1EFH」2020/03/0408:21:45-
08:22:02)。
2、依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
3、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對於自輔助車道續行至開放路段之外側路肩是否屬變換車道,於107年10月17日以管字第0000000000函(被證7)說明:「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用路人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時,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路肩。」據此,縮減車道仍為一車道,路肩亦為一車道,若要變換車道則需顯示方向燈,原告從縮減車道至路肩,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則需顯示方向燈,並無違誤之處。
4、原告稱該線已遭塗銷,然查違規影片可清楚看見違規當時確實有虛線(附件一「RV-00000000000000-X1EFH」2020/03/
0408:21:45-08:22:02),即使已被塗銷,仍屬違規後發生,在未塗銷之前,仍應按照道路指示行駛,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非以作為違規之推託之詞。
5、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9年5月11日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6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1947號函、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09年7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2748號函、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0000000000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11頁、證物袋)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9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以觀(見本院卷第99至
105頁),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加速車道,嗣跨越路面邊線而駛入右側之路肩(車道),且於該過程並未亮右側方向燈,則其即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固然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加速車道寬度在與路面邊線交接處有
逐漸縮小之情形,但由其行駛之路線以觀,乃係由「加速車道」駛入「路肩」,故仍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自應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使用方向燈,此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0000000000函之說明:「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路肩。」(見本院卷第107頁)足佐。
⑵、又揆諸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
就「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故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應顯示方向燈,而雖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加速車道寬度在與路面邊線交接處有逐漸縮小,致行駛於加速車道之車輛如直行終將跨越路面邊線而行駛,但其仍負有使用方向燈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
⑶、再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參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在到達加速車道與路面邊線交接處之前,尚非無從目睹該加速車道與路肩(車道)之設置情形,且至遲於系爭車輛駛近該交接處時,其就將由加速車道變換至路肩(車道)一事,當能輕易辨識與理解,自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及責任條件之具備。
⑷、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路面邊線」之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指示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於該標線被塗銷(即該一般處分被撤銷或廢止)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據此,則縱使本件行為後,上開路面邊線經有權劃設之主管機關予以塗銷(或另行規劃設置),惟仍不影響該標線於塗銷前之效力,既於行為時經主管機關劃有上開路面邊線,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恣意決定是否遵守,殆無疑義。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