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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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榮選任辯護人施嘉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陸小時 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所提出其為申辦貸款而與Line暱稱『 黃勇嘉 』之人自109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洽談過程之對話紀錄1份」、「自稱『黃勇嘉』之人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0時3分所傳送予被告之招攬借款的廣告簡訊」、「自稱『黃勇嘉』之人於Line上所傳送予被告之名片照片1張(上載其係富邦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貸部理財專員」;附表編號1告訴人 陳建宏 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漏載:「49,987元、9,988元2筆」(均係以告訴人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應予補充,及告訴人匯款總金額應更正為369,838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
㈠、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帳戶係要供對方匯入款項,製作財力證明、美化帳戶,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其也是被害人,而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觀諸上揭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與對方交涉過程中,已意識到自稱「黃勇嘉」之人所述之貸款方式顯然異常,包括對方只要求被告填載「姓名、手機、銀行方面欠款紀錄、貸款、信用卡、有無呆帳或是遲繳、從事的工作職務、每個月幾號領薪、有無薪轉、開戶過的銀行有那幾家、有無開通手機銀行或是網路銀行、需要貸款的金額」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在被告以Line告知上述資料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對方即稱可以開始送件審核,不需聯徵,而只是銀行內部評分,全程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財力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提供之資料屬實;嗣對方並於隔日即告知被告可適用30萬元分6年不綁約之方案,待其幫被告做好財力證明,即可約時間碰面云云,故被告乃質問對方:「銀行端不是要看客戶職業跟公司嗎?」、「你這樣怎麼過件」、「?」、「因為我想說怎麼都沒銀行的審核」、「(對方稱昨天已幫被告送銀行內部評分)被告:嗯嗯真的抱歉,不懂怎麼不用聯徵銀行也不用審核職業跟公司怎過件放款」、「我沒有到很糟只是他家銀行不認可財力部分」、「這點財力在他家就很難」、「找代書或民間又酬庸」;在被告抵達全家便利商店,欲應對方要求寄出帳戶資料時,被告再次質問:「奇怪怎麼會寄到台中」,可見被告對需寄送帳戶至台中以美化帳戶等說詞已起疑心,經對方偽稱:「因為包裝部門在台中」、「不然你自己拿資料來送」、「對雙方都有保障」云云,被告卻又答應立即將帳戶以店對店方式寄送予對方。在寄出帳戶後隔天,被告更詢問對方稱:「若後續我的帳戶被當人頭帳戶或警示戶你可承擔?」(見偵卷29至50頁、第61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有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主觀上確屬可預見,卻仍因需款孔急,急著於寄出帳戶之該星期的星期五即拿到款項(見偵卷第56頁),及考量自己的財力證明難以在他家銀行順利取得貸款,故選擇相信對方所謂「跟會計師事務所申請預備金幫忙作帳」以美化帳戶該套說詞(見偵卷第48頁),率而交出本案帳戶,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該帳戶淪為詐欺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載告訴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49,987元、9,988元2筆款項部分,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急需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案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達369,838元、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任職於八方雲集、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另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45號被告陳宗榮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榮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全家超商,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正本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並告知提款密碼予不明人士。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宗榮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陳建宏,致陳建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陳宗榮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宗榮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9年3月20日10時收到一封簡訊借款的廣告,就以line加入黃專員,而且也沒有看過這個人,就與黃專員以line聯繫,當時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是年息
2.68%的樣子,沒有約定何時還,因為須等銀行撥款;伊學經歷為高職畢業,自18歲開始工作,97、98開始,之前是服務業,例如飲料店、速食業、美容店,薪水約1萬多元,不到2萬元,陸陸續續都有在工作,目前的工作是八方雲集;之前無借款經驗,對方跟伊說要美化帳戶,必須要有資金,才能有財力證明,以便向銀行借款,對方說要伊將兩家銀行存摺封面拍給他,然後再把資料寄給他,以便對方會計師美化,這都是黃專員以line跟伊聯繫的,沒有見過黃專員,他是男生,渠等有line通話,他以line拍給伊看的名片是台北富邦銀行,所以就相信了,故於109年3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的全家超商,以店對店的方式寄送本件兩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正本、密碼給對方,在警察局說的都實在,寄送當時,兩個存摺都剩不到100元,不承認有詐欺,因為沒有借到錢,且帳戶也被凍結,伊也是被害人;沒有向銀行借過錢,沒有借錢經驗,不知美化帳戶也是在詐欺銀行,曾於108年9月有跟玉山銀行詢問信貸問題,銀行的利率伊不滿意,還在考慮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詐騙告訴人陳建宏
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為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按金融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且一般人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當貸款核准通過後,銀行則將貸款金額撥入申貸人銀行帳戶,為避免遭人盜領,豈有將該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理,更無需交付其他銀行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代辦人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明知其無法透過正常貸款申請程序向銀行貸得款項,竟試圖與「黃專員」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虛偽手段藉此欺瞞銀行,且被告將提款卡交予「黃專員」時,明知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黃專員」之不法動機,竟仍將金融提款卡等物交付予「黃專員」。另本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他人,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告訴人│││被害人││││新臺幣)│帳戶│被害人│││││││││之文件│├──┼───┼────┼───────┼─────┼─────┼───┼───┤│1│告訴人│109年3│詐騙集團成員撥│109年3月│2萬9987元│上開中│告訴人│││陳建宏│月25日21│打告訴人電話,│25日23時許│2萬9987元│華郵政│臺灣銀││││時8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及│至109年3│2萬9985元│帳戶上│行、彰│││││金融機構行員,│月26日1時│2萬9985元│開華南│化銀行│││││佯稱告訴人所購│18分許│2萬9987元│銀行帳│、上海│││││買之商品因扣款││4萬9987元│戶│商業儲│││││方式設定錯誤,││3萬9987元││蓄銀行│││││需操作自動櫃員││││存摺節│││││機解除設定為由││2萬9985元││本│││││云云,致告訴人││2萬9985元│││││││陷於錯誤匯款。││9988元│││││││││以上共計│││││││││30萬98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