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50號原告 陳鴻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1日21時「13分」(依警員採證錄影畫面所示則為「12分」,但尚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與中正路之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而左轉時,有「未禮讓行人(轉彎)」之違規事實,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尾隨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9年3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3月19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收到裁決書後曾前往舉發違規地點新北市○○區○○路的左轉地點探查,該處斑馬線有8條枕木,原告於被舉發日左轉時,行人仍在第1條枕木之後等待燈號,原告車輛抵達第7、8條的枕木之際,行人才開始前行。
2、警員稱有密錄器影像畫面相片以附件方式送被告備查。
3、原告曾於5月上旬及6月1日前往裁決處申請閱覽相片,但只有一段影片約6秒,由警員身上所錄畫面顯示有警察的摩托車頭(在新泰路右邊方向)及原告所駕車輛及其他車輛的左轉畫面,並無法清楚呈現原告的車輛距離行人多遠。
4、新莊分局回覆被告:「...無視行人優先通行權利,逕自搶先自行人面前左轉行駛,距離行人不到3個枕木..
.」,並非事實。
5、原告是多元計程車司機,每日都經過幾十個斑馬線,深知行人有行的權利,並無僥倖搶快違規之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時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目的,即係為避免車輛搶快未禮讓行人,而造成行人之高度危險而設,復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可知一旦行人開始通行於人行穿越道上或交岔路口,為避免造成危險,車輛皆應暫停,待行人全數通行完畢後,方得通行。是以,倘駕駛人於轉彎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2、惟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左轉行駛至行人穿越道範圍時,完全未將車速放慢,且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其前懸距離行人未達3個行人穿越道格線之寬度,亦即不足一個車道之寬度時,仍逕行穿越行人穿越,當時路燈明亮且行人眾多,且無其他可能遮擋原告視線之障礙物,原告應對於行人穿越道上明顯有人群接近通過之事實有認識,然其卻容任可能造成行人安全威脅之風險而穿越行人穿越道,主觀及客觀上均屬「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無誤。
3、次查,本件違規行為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中得逕行舉發之案件,該種案件之性質多屬於發生於一瞬間而難以即時採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規定舉發違規須以照相或錄影方式為之,由值勤警員親眼目睹並證述,亦不失為證據方式之一種;按原舉發單位函復本處之函文內容:「…查陳述人於109年2月21日21時13分許駕駛旨揭汽車自本市○○區○○路左轉中正路行駛至行人穿越線時,適逢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線上,理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在行人通過後有一定安全距離後再行駛穿越該行穿線,至少與行人保持3公尺之距離,使行人不感受到有安全威脅為原則,惟陳述人當下卻無視行人優先通行權利,逕自搶先行至行人面前左轉行駛,距離行人不到3個枕木紋,足有危及行人通行安全之虞,適逢本分局勤務員警巡經該路口親眼目擊其行為,始趨前將陳述人攔停及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定程序舉發...」、「...查本件違規地點因無路口監視器,舉發警員親眼目睹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線時,適逢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線上,逕自搶先自行人面前左轉行駛,距離行人不到3個枕木寬度,足有危及行人通行安全之虞...」,由上述陳述足證本件警員確實有當場目睹原告未禮讓行人搶越行人穿越道之違規,縱警員之密錄器畫面有稍嫌模糊等不足之憾,尚能依警員目睹證述之內容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本件違規應屬真實,本處之裁處洵屬合法有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轉時,行人仍在第1條枕木紋後,當系爭車輛觸及第7、8條枕木紋,行人才開始行走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影本1紙、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79頁、第81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1幀(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1頁至第129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敘明:「...職於現場目睹違規人於路口轉彎時該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未與行人保持3公尺距離,且距行人不到
3個枕木,搶先自行人面前左轉行駛」,且有上開行向示意圖足憑,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警員於一輛白色小客車左轉後,立即迴轉(畫面時間:2020/02/21〈下同〉21:12:13),旋即見該小客車甫經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為21:12:14),而斯時面向該小客車行經路線而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經與其後之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比對,足認斯時走在最前方之行人約在由與中央分隔島呈一直線之枕木紋起算第3條、第4條枕木紋間之位置(已在內側車道),則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左轉時,行人仍在第1條枕木紋後,當系爭車輛觸及第7、8條枕木紋後,行人才開始行走一節,核與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不符,自無足採,是加上行人於1秒間行走之距離,但扣除系爭車輛之車寬〈180公分〉(見本院卷第93頁之汽車車籍查詢影本),系爭車輛駛入該行人穿越道時,其與於該行人穿越道朝向系爭車輛方向行走之行人間之距離,顯然小於一個車道寬之距離,而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強化行人路權執法實施計畫:「...二、(三)2、(2)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A、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故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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