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抗更(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勞抗更(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抗更㈡字第1號再抗告人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 相對人 吳淳喻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本院99年度勞抗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未確定者得依上訴程序辦理,已確定者得分別依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法院對於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之下級法院之裁定,誤予廢棄發回更為裁定,及受發回之法院更為裁定者,該項裁定均屬重大違背法令。次按某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認某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某地方法院裁定者,依(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二九八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吳淳喻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99年度勞訴字第93號),台中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認台中地院有管轄權,將該台中地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廢棄,則依上判例意旨,再抗告人自不得對該裁定聲明不服。乃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竟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將本院上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並由本院以99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認相對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維持台中地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說明,上開最高法院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23號)及發回後本院所為之裁定(99年度勞抗更㈠字第1號),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綜上,本院99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則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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