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0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02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6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行政判例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並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及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以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及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及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等裁定資料以資釋明並供即時調查,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分為108年度救再字第38號事件受理,聲請人並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等裁定以資釋明。惟查上開裁定係其他個案之認定,與本件無關,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聲請人並未敘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又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徐偉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