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3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337號聲請人 王鐙儀 即經典資訊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間娛樂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0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6項(應為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並未明確規定本件之資訊休閒業屬於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疇,娛樂稅法亦未授權彰化縣政府就此於娛樂稅徵收細則加以規定,故彰化縣娛樂稅徵收細則第4條規定:所稱「其他」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電子遊藝、K(M)TV視聽歌唱、卡拉OK、資訊站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該細則規定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及法安定性原性。故相對人認定系爭行業為娛樂稅課稅對象,顯屬有誤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實體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其上訴不應許可,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據以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