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易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易東明知嘉義縣○○鄉○○段湖底小段442-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湖底25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其配偶 張立晏 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 蔡飛龍 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機關),謊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已遺失,並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申請補發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人員誤信其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確已遺失,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98年6月1日 朴地 登字第0980003538號公告上。嗣經公告期滿後,地政機關即將原權狀註記作廢,並據以核發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李易東,足生損害於張立晏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復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9年3月31日 朴地登 字第0990002255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印鑑證明影本各1份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1日朴地登字第0990003395號函及所附98年6月1日朴地登字第0980003538號函公告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為達隱匿其財產之犯罪動機,目前從事廢五金處理、有2個女兒、1個兒子之生活狀況,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頁)之犯後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