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源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文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李文源為 陳秋花 係屬母子關係,與陳秋花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為告訴人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家庭成員之告訴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分別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及其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岐異,僅因
一時無法控制情緒即為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權益,行為殊值刑罰非難,且其犯罪使用之手段尚為激烈,兼衡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姜宜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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