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25號
106年度繼字第2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聲請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關係人 李路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李路宣律師(律師證書號碼:103臺檢證字第11438號)為被繼承人 鍾興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鍾興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鍾興科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鍾興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鍾興科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聖文森公司」)各聲請對同一被繼承人鍾興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敍明。
二、聲請人台新銀行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鍾興科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鍾興科業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411號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指定關係人李路宣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聖文森公司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鍾興科之債權,現被繼承人鍾興科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便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
6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聲請人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886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本院93年度促字第110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
41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其等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六、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41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後,審酌被繼承人鍾興科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均未必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另經聲請人台新銀行陳報指定由李路宣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3臺檢證字第11438號)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李路宣律師提出同意書1份(見本院106年度繼字第25號卷第23頁)為證,復經聲請人聖文森公司表示同意由李路宣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06年7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06年度繼字第27號卷第21頁)附卷為憑,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李路宣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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