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麗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洪麗合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業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日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修正後之刑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三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肇事原因而致告訴人 陳玉琦 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惟領有小型汽車駕照)、未達成民事和解,惟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被告洪麗合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合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沿臺南市○○區○○路行經與西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西門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對向來車由陳玉琦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致陳玉琦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及鼻出血」、「顏面骨骨折併咬合不正」、「左肩鈍挫傷」、「左眼鈍挫傷併乾眼症」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麗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琦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2-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