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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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李奇漢前於民國一0四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一0四年度壢簡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同法院以一0四年度聲字第四七四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一0七年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奇漢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日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以修正,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之前科罪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傷害犯行,自屬累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上揭妨害自由前科亦係被告於國道以強暴方式對他車輛逼車,現再犯本件行車糾紛進而傷害,顯未生警惕,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犯行外,亦有恐嚇、妨害公務、傷害等前科,素行不佳,又因行車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徒手毆打告訴人 黃啟榮 致其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被告李奇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居臺南市○○區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金華路4段之交岔路口附近,因與黃啟榮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啟榮,致黃啟榮受有左側顏面擦挫傷、前胸壁挫傷、下背部及左側臀部鈍挫傷、右側手部及左側手肘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啟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事實,業據被告李奇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啟榮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李奇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廖珮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