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88號上訴人 盧宜吟 被上訴人 黃莞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重複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之上訴理由係以:上訴人並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原審關於精神慰撫金之判決應屬過高等語。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據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7、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育綾法官黃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