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侵占被害人 張淑敏 、 廖秀宜 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電梯磁扣及鑰匙,係為持之至上開地點竊取被害人張淑敏所有之彰化銀行存簿、印章及郵局金融卡之目的而為,其侵占與竊盜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
三、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因一己之私,恣意侵占他人電梯磁扣及鑰匙後進入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予非難,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109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11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竊得物品予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舉廣告牌工作及粗工,家中有姐姐,父母均已往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及竊盜所得物品,均已扣案返還告訴人乙○○,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述明確,故本件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0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張淑敏及廖秀宜借用取得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下稱本案地點)之電梯磁扣及鑰匙,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之犯意,將本案地點之電梯磁扣及鑰匙侵占入己,於111年10月24日14時6分至25分間,以上開電梯磁扣及鑰匙開鎖進入本案地點,並徒手竊取張淑敏所有之彰化銀行存簿、印章及郵局金融卡得手後離去,於同年月25日,經乙○○向甲○○要求歸還本案地點之電梯磁扣及鑰匙,甲○○均未歸還。嗣乙○○於同年月26日15時20分許,在路邊見甲○○腰間掛有本案地點之鑰匙,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要求其歸還後,甲○○始將上開物品歸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乙○○有以臉書向被告要求歸還本案地點之大門鑰匙、電梯感應磁扣,而被告均未承諾歸還,且於111年10月26日15時20分許,在路邊見甲○○腰間掛有本案地點之鑰匙,要求其歸還時,被告仍告知其沒有之事實。3證人張淑敏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本案地點之大門鑰匙及電梯感應磁扣為被告持有之事實。2、證明被告竊取證人張淑敏所有之彰化銀行存簿、印章及郵局金融卡之事實。4告訴人乙○○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2張證明告訴人有以臉書向被告要求歸還本案地點之大門鑰匙、電梯感應磁扣,而被告均未承諾歸還之事實。5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15時20分許遭警方查獲時之現場照片2張、密錄器截圖2張;本案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0月24日14時6分至25分間,搭乘電梯至本案地點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15時20分許遭警方查獲時,持有告訴人住家之鑰匙,證人張淑敏之彰化銀行存簿、印章、郵局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本案地點之鑰匙與電梯磁扣之行為,係為持之至本案地點竊取被害人張淑敏所有之彰化銀行存簿、印章及郵局金融卡之目的而為,其侵占與竊盜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有同時竊取郵局存簿,惟此部分事實經被告所否認,又於查獲被告時,被告並未持有郵局存簿,且未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或其他具體事證可佐,尚難僅以被害人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