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邱銘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140989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銘祥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銘祥因與本轄藍姓居民有訴訟糾紛,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二段121巷人行道上,將煙火置放於道路旁並點燃引線後離去,以此方式發射煙火造成巨大聲響,嚴重影響當地居民之生活安寧,爆炸聲亦引起當地居民恐慌,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而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移送人經移送機關通知,未到場說明,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雖可認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附近,但無法辨別駕駛人,且未攝得燃放鞭炮過程,不能據以認定於上開時地燃放鞭炮之人即為被移送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缺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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