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323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 代理人 林宜瑾 上列聲請人與 陳春明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出院日期分別為民國108年10月16日及110年6月9日,應於同日繳納醫療費用,故請 陳明 是否更正聲明為:「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2,203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提出其他得向債務人請求以本金22,403元,自108年10月16日起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
三、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狀並未經聲請人用印,故請補具聲請人印文。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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