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峴股受刑人張景棠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暨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記載「有期徒刑2月」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有關「有期徒刑2月」之記載,應係「有期徒刑3月」之誤寫,此觀卷附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即明,原裁定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雖有上開誤寫,惟原裁定理由在說明本案之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之總和部分,且就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係以附表編號1、3之罪曾經定刑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4月為計算標準,加計附表編號2之罪併予審酌。是以,上開誤寫並不影響本院對於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所受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認定,以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