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0號原告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清和 、 許獻仁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要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許獻仁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6,082元(計算式:11800×208.99=0000000);另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許獻仁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原告之主張,其對被告陳清和之債權額應為26,848,000元,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核定,即系爭土地之價額2,466,082元,又原告先、備位之請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6,0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