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請人 黃正義 相對人 陳添音
昇展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926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60,105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503元,嗣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1,246,888元(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號卷二第124頁),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75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7,128元【計算式:00000-00000=7128元】,即應由減縮聲明之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尚支出成大鑑定費35,000元及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費15,000元,共計50,000元。嗣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7,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9,926元整【計算式:(13375+50000)×63/100=39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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