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進福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進福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由其辯護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未於刑事聲明上訴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應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定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其同居親屬徐○財於113年11月7日代收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亦無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蔡培元法官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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