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悦安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113年度偵字第776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悦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悦安於民國112年5月間,依租用帳戶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弘哥 」之人聯繫。陳悦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註: 陳悅安 不知道共犯之實際人數,因此主觀上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由陳悦安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彰銀A帳戶)予弘哥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即利用前揭帳戶,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姓名年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4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暱稱 熊大 接單GO!、GFFR 漢娜孫弘 ,向 吳媞嫣 佯稱:依指示加入接單投資,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利等語。致吳媞嫣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20時57分,將新臺幣(下同)500元轉入陳悦安之彰銀A帳戶。再由 陳悦安依 指示,於同年月15日將款項轉出A帳戶。
㈡、姓名年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5日18時30許,以通訊軟體,暱稱GFFR漢娜、G-苑長,向 王修真 佯稱:依指示加入遊戲打工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利等語。致王修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9時48分,將500元轉入陳悦安之彰銀A帳戶。再由陳悦安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將該款項轉出A帳戶。
㈢、姓名年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GFFR-小C熙、GFFR漢娜,向 劉天誠 佯稱:依指示加入博弈平台群組會員,並儲值入金至指定帳戶可獲利等語。致劉天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23時49分,將500元轉入陳悦安之彰銀A帳戶。再由陳悦安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將款項轉出A帳戶。
㈣、姓名年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暱稱熊大接單GO!,向 朱卉聆 佯稱:依指示加入網站及打字,並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獲利等語。致朱卉聆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4時51分,將500元轉入陳悦安之彰銀A帳戶。再由陳悦安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將款項轉出A帳戶。
二、案經吳媞嫣、劉天誠、朱卉聆、王修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就吳媞嫣、劉天誠、朱卉聆、王修真部分,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悦安(簡稱:被告),就告訴人即證人吳媞嫣、劉天誠、朱卉聆、王修真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53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及經證人吳媞嫣(併偵卷45至47頁)、劉天誠(併辦卷59至60頁)、朱卉聆(併偵卷33至35頁)、王修真(併偵卷15至17頁)證述在卷。
並有彰銀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警二卷11至29頁,併警卷6至13頁);暨有吳媞嫣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投資平台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53至58頁),劉天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67至80頁),朱卉聆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43至44頁),王修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22至32頁)可佐。又被告曾與弘哥約定其提供帳戶之報酬,及被告於提供帳戶之前就曾懷疑匯入帳戶的錢有可能是詐欺款等情,業經被告自承(金訴卷51頁、偵緝一卷42至43、60至61頁)。而且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均曾報導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受害人的匯款帳戶,因此被告自白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1、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修正,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如下)及於113年7月31日施行:
①、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經修正後,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
②、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修正後,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為正犯,且偵訊時否認犯罪(詳偵緝一卷42至43、61頁),不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又:
1、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逾5年之有期徒刑。因此,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2、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3、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刑法第339條之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旋由被告轉匯至不詳姓名之人所指定之其他帳戶,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與弘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犯行,均係1行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兼衡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曾為前揭分工行為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曾與弘哥約定提供帳戶之報酬,但被告堅稱尚未拿到報酬(金訴卷54頁),又無證據足證被告已領得報酬,為此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原起訴,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江俐陵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備註㈠陳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❶事實一之㈠❷吳媞嫣匯款5百元。㈡陳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❶事實一之㈡❷王修真匯款5百元。㈢陳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❶事實一之㈢❷劉天誠匯款5百元。㈣陳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❶事實一之㈣❷朱卉聆匯款5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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