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鵬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袁鵬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袁鵬凱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飯店內為警盤查時,因袁鵬凱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胞弟「 袁鵬祐 」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先後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袁鵬祐」簽名、指印,以表示上開文件業經袁鵬祐本人確認內容無訛之意,而交付於上開承辦員警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袁鵬祐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其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有異,遂將其帶返警局比對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鵬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文件,僅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故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件上分別偽簽「袁鵬祐」之署押行為,均應係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簽「
袁鵬祐」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自其形式上觀察,即表示同意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之意思,核屬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袁鵬祐」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復交予警員,是對於該文書有所主張,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袁鵬祐」之簽名,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上分別偽簽「袁鵬祐」之署押行為,從客觀上觀察係於本次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署押、私文書,並向承辦之員警行使,遂行其逃避刑責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竟擅自冒用其胞
弟「袁鵬祐」名義而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已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並影響偵查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他人有蒙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如附表所示文件均已交付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袁鵬祐」之署押(詳見附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性質證據卷頁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欄簽名1枚、指印1枚偽造私文書偵卷第29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簽名欄簽名1枚偽造署押偵卷第31至33頁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簽名1枚受執行人欄簽名1枚、指印1枚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10枚、指印10枚偽造署押偵卷第35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欄簽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偵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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