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63號原告新竹市私立法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蔡昀廷 被告 蔡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於原告設於新竹市○區○○路○○○號補習班,以徒手搖動補習班後方窗戶使扣環鬆脫再打開窗戶翻越入內之方式,進入補習班內竊取原告置於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850元。
嗣被告於103年9月17日再以上述相同方式進入原告補習班內,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2,000元,致原告受有合計132,85
0元之損害,而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30、3246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決內容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且有償還之意願,惟目前仍在監服刑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置於櫃台抽屜內之現金合計132,8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30、3246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3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