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三二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視同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中縣東勢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複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在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準此,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其聲明係以上訴人丙○○○及原審被告乙○○二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其二人間就台中縣○○鎮○○○段石圍牆小段第一四一之二、第一四一之一
五、第一四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惟上訴人在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後,僅上訴人丙○○○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此項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其二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上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首開規定,自應認上訴人丙○○○上訴之效力及於乙○○,是以本院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審理,方為適法,此合先敘明之。
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鎮○○○段石圍牆小段一四一之二、一四一之一五、一四一之一
六、一三六之六0、一三六之三地號等土地係視同上訴人所有,視同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分別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八十一年間、八十五年間各以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嗣因視同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其所積欠債務,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前開不動產,惟訴外人 詹清榮 (即上訴人之配偶)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其就前開土地與視同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租期自六十三年二月起,每年租金五萬元),致該不動產無人應買。其後於九十三年間,被上訴人再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四八四號執行事件拍賣視同上訴人前開一四一之二、一四一之一五、一四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中主張其與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六十三年二月間起有租賃關係存在。顯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而係為妨礙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依法提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丙○○○:
㈠、於原審辯稱略以:其配偶詹清榮自六十三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與視同上訴人乙○○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嗣詹清榮去世,目前由伊子 詹明昌 耕作,乙○○需錢時即向伊取款,有時拿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有時拿二十萬元。又伊曾向乙○○買系爭土地,款項已付清,因乙○○欲競選農會理監事職務,不便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等語。
㈡、其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提起本件上訴,改辯稱:六十三年間伊即向視同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當初價金五萬元,沒有過戶,因為詹清榮事後向乙○○拿回一萬元,乙○○說錢還未付清,不要辦過戶,改為不定期租賃,租金一年五萬元,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同前地段一三六之六0、一三六之三地號二筆土地,年底收成前再結算,自六十三年一直到現在,去年(九十三年)七二水災後,因其他土地流失,只剩系爭土地,租金降為二萬元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之配偶詹清榮自六十三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與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嗣詹清榮去世,租金額未確定,以現金不定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並均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臺中縣○○鎮○○○段石圍牆小段一四一之二、一四一之一五、一四一之一
六、一三六之六0、一三六之三地號等土地係視同上訴人所有,視同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分別於七十七年間、八十一年間、八十五年間各以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嗣因視同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其所積欠債務,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前開不動產,惟訴外人詹清榮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其就前開土地與視同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租期自六十三年二月起,每年租金五萬元),致該不動產無人應買。其後於九十三年間,被上訴人再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四八四號執行事件拍賣乙○○前開一四一之
二、一四一之一五、一四一之一六地號土地,惟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中主張其與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六十三年二月間起有租賃關係存在。
伍、本件兩造關鍵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鍵爭點: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六十三年二月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視同上訴人間究係租賃關係或買賣關係?及就系爭土地與視同上訴人間成立租賃關係之人為何人?成立買賣關係之人為何人?及租金金額,收取方式如何?上訴人方面先後說詞反覆,所提出之證據亦非一致。其詳細情形經本院整理如下:
1、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之說法及證據:
⑴、上訴人於原審稱:「被告(丙○○○)有跟乙○○買土地(系爭土地),錢已付
清。因為乙○○要競選農會理監事,不便過戶。..」(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言詞辯論筆錄)
⑵、原告提出,未載明確實年月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件(見原審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
⑶、「系爭土地之購買上訴人於付清土地價款後,於辦理移轉過戶時發現...地主
乙○○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鑑於風險考量未續辦過戶,...」(見本院卷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上訴狀理由㈠)
⑷、「..本人(即上訴人)向乙○○購買...(系爭)三筆土地...,確有買
賣之實,鄰里皆知。..」(見原審卷第八十八、第八十九頁,陳情人即上訴人之陳情書,上載日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⑸、上訴人在本院稱:「...向乙○○買的時侯沒有抵押權。」(詳見本院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我(即上訴人)從六十三年起跟乙○○買了系爭土地之後,就在上面種植,乙○○跟農會借款時,農會應該查明上面有無種植。因為乙○○要競選(農會)理監事,不便辦理過戶。乙○○同意我們在上面耕種一直到過戶為止。」(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2、上訴人之配偶詹清榮與視同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之說法及證據:「...一四一之二、一四一之一五、一四一之一六(地號土地)是詹清榮先生所買,同時土地交各人耕種之。見證人: 詹龍華 」(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證明書)
3、上訴人之配偶詹清榮與視同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之說法及證據:
⑴、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系爭
...土地,原由被告乙○○出租...詹清榮(係被告丙○○○之配偶已逝世),自民國六十三年起種植果樹,此為被告鄰里居住人皆知之事,不容原告單方憑空否認。」(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
⑵、上訴人之配偶詹清榮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六五七號執行案件中主張自六
十三年二月間起向視同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列入拍賣公告(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四項)。
4、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之說法及證據:
⑴、上訴人在本院陳稱:「民國六十三年是乙○○與 張詹盡 娘買賣,當初價金是五萬
元,沒有過戶,因為丙○○○的先生(即詹清榮)事後向乙○○拿回一萬元,乙○○說錢還未付清,不要辦過戶,改為不定期租賃,...」(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三年起即(出)租於詹清榮、丙○○○夫妻及
兒子詹明昌、 詹明雄 四人種植...」(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後附由乙○○出具之證明書)
⑶、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四八號執行案件中主張自六十三年二月間起
向視同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列入拍賣公告(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四項)。
5、關於租金金額及收取方式之說法及證據:
⑴、每年五萬元(見原審第四十九頁言詞辯論筆錄)。
⑵、視同上訴人陳稱:「租金沒有確定,看丙○○○的誠意,用現金不定額給付,抵
押之前就有講租金多少。...,租金每年五萬元。」(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言詞辯論筆錄)
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乙○○須要錢時就來拿,有時拿十萬元,有時拿二十
萬元,每年都有來拿錢。」(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言詞辯論筆錄)
⑷、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改為不定期租賃,租金一年五萬元,除系爭土地外
尚包含其他土地,年底收成時再結算,自六十三年一直租到現在,去年七二水災後,因其他土地部分土地流失,只剩系爭土地,租金降為二萬元。」(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按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具狀或以言詞陳稱與視同上訴人間係因買賣關係成立後,因視同上訴人未能履行出賣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始「改以(或轉成)」不定期租賃方式耕作系爭土地,此與視同上訴人所稱自始即成立不定期租賃,情形迥然有別,適足以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原買賣契約,尚未合意變更為租賃契約。上訴人所稱之情形,苟非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達成合意變更契約為租賃契約,則買受人僅能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或請求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其理至明。
㈢、綜合前開本院整理上訴人方面前後反覆之說詞及相互矛盾之證據,及前段所述,足認本件上訴人方面就系爭土地主張之租賃關係,無論是租賃契約當事人、租金金額、給付方式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非一致,自難僅因視同上訴人不履行買賣契約而自動「轉成(或改為)」有效之租賃契約。從而,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不足憑採。
㈣、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羅智文~B法官曹宗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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