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偵緝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四「共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享公司),以自己之名義與共享公司交易,起先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之小額訂貨,並如期給付貨款之方式,取信於共享公司,使共享公司誤信丙○○信用良好,且有資力支付貨款。然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其明知其並無付款能力,向共享公司詐稱,需大量訂購肥料,要求共享公司出貨,丙○○並交付不知情之甲○○所有,付款人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三三九○八一號,面額三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面額五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之支票各一張予共享公司人員丁○○,致共享公司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陸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肥料。惟上揭支票經共享公司提示,均未能兌現而遭退票,經共享公司向丙○○催討,丙○○均避不見面,共享公司始知受騙。(二)丙○○承前開概括之犯意,與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八五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至址設臺中縣○○鎮○○路五六四之五號「五葉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葉公司),向該公司經理乙○○佯稱:其等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三樓之二開設「永昇農業資材行」,從事農業資材之銷售業務。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次以十餘萬元之小額訂貨,並如期給付貨款之方式,取信於五葉公司,使五葉公司誤信甲○○、丙○○等信用良好,且有資力支付貨款。然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甲○○、丙○○二人分別於電話中多次向五葉公司詐稱:臺中縣和平鄉梨山村果園正值採收期,肥料需貨量大增,要求五葉公司先行出貨,月底再結帳付款云云,向五葉公司大量訂購肥料,致五葉公司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肥料,共計一百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丙○○、甲○○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貨運司機至五葉公司載運該等肥料前往臺中縣和平鄉梨山村之某處工寮後,將該等肥料轉手賣予他人牟利。嗣因甲○○、丙○○二人均未與五葉公司結算前開貨款,且經五葉公司屢向其等催討,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五葉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共享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共享公司代理人丁○○、告訴人五葉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肥料,然嗣後並未能如期付款等語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共享公司所提出之送貨單影本十四張、應收帳款明細影本、存證信函各一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告訴人五葉公司所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一張、收款日應收帳款明細二張、銷貨憑單、出貨單數張等在卷足憑。至被告雖給付面額三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五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之支票各乙紙予告訴人共享公司,以支付肥料貨款,惟因告訴人共享公司所提供之出貨單及出貨明細,僅得以證明交付被告之貨物總價為六十五萬八千七百十五元,所相距之差額部分,尚無足證明該等差額亦為貨款,是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被告以先小額訂貨,如期支付貨款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公司,嗣後再大量進貨,其中就告訴人共享公司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至同月二十四日,二十餘日內即訂購五十餘萬元之肥料,就告訴人五葉公司部分,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於短短四十餘日內,即訂貨十二批,貨款總額高達一百十九萬餘元,均未支付貨款,然業將該等肥料出售牟利,經告訴人向被告催討貨款,未獲被告置理,且逃匿無蹤,告訴人公司無法聯絡被告,則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二人間,就告訴人五葉公司部分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為數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雖被告詐騙告訴人共享公司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能誠信經營生意,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支付龐大之貨款,竟以不實之方法向告訴人公司詐得價值高達約二百萬元之肥料使用,致告訴人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其不僅未給付貨款,更將肥料轉賣牟利,被告所為誠屬可議,且案發迄今,屢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實際上均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事宜,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慧貞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共享公司部分┌───┬────────────┬──────────────────┐│編號│出貨日期│貨款金額│├───┼────────────┼──────────────────┤│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九萬四千元│├───┼────────────┼──────────────────┤│二│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元│├───┼────────────┼──────────────────┤│三│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五萬一千五百元│├───┼────────────┼──────────────────┤│四│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一萬七千零五十元│├───┼────────────┼──────────────────┤│五│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三千四百五十元│├───┼────────────┼──────────────────┤│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六萬零八百三十元│├───┼────────────┼──────────────────┤│八│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
共計:六十五萬八千七百十五元【附表二】五葉公司部分┌───┬────────────┬──────────────────┐│編號│出貨日期│貨款金額│├───┼────────────┼──────────────────┤│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一萬一千五百元│├───┼────────────┼──────────────────┤│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二萬二千元│├───┼────────────┼──────────────────┤│三│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萬一千元│├───┼────────────┼──────────────────┤│四│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九萬一千元│├───┼────────────┼──────────────────┤│五│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九萬一千元│├───┼────────────┼──────────────────┤│六│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萬一千元│├───┼────────────┼──────────────────┤│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八│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萬零四千元│├───┼────────────┼──────────────────┤│九│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萬八千九百三十元│├───┼────────────┼──────────────────┤│十│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三萬三千元│├───┼────────────┼──────────────────┤│十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二萬八千元│├───┼────────────┼──────────────────┤│十二│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十二萬八千元│└───┴────────────┴──────────────────┘
共計:一百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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