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79號聲請人 吳平 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秀云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9日曾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費),惟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王秀云於111年11月7日即已出境,迄今尚未回國,有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入出境資料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據。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函覆相對人有填報於美國之地址,有該局112年7月18日領一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因現已查得相對人國外之送達處所,聲請人即應另向該國外地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