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1組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屬違禁物。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之玻璃吸食器1組均係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1公克驗後淨重0.071公克2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1組所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與玻璃吸食器析離,且不具析離之必要性,爰一併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