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信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59號刑事簡易判決)。準此,本院就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分別需以前開附表編號3所為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1-2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其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查受刑人潘信安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於理由欄中固說明「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法院既無創設法律之權限,因此,該裁定理由中所謂「允宜」等語應僅屬「建議」性質,是否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自應由承審法官依職權自行判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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