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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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宏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9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見警攔查,本應停車配合調查,詎竟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率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甚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所為已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實非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34號被告陳宏銘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銘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23時32分許,駕駛自友人 鄭佳益 處取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部分,另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南市北區大興街300巷31弄口,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黃建綸 與其他員警於該處執行路檢勤務,雖知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察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知駕車突破警方封鎖之過程可能會造成員警受傷,竟仍容任該傷害風險,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向黃建綸進逼後踩油門加速駛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員警執行公務,過程中並因撞擊黃建綸而致其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建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進逼員警以圖逃脫警方路檢之事實。2證人鄭佳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所駕上開車輛係自證人處竊用,該車並因遭警方射擊而受損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告訴人黃建綸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1月13日22時至翌(14)日2時勤務規劃表1、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正在執行警方路檢勤務之事實。2、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之事實。51、攔查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16張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逃離警方路檢關卡,當時在場員警身著警方制服之事實。2、警方為攔阻被告逃逸,對上開車輛射擊2槍並在該車留下彈孔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