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衍慶 代理人 楊汶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衍慶自民國111年6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639,85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7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調解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月薪26,000元,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至64頁)等,互核相符,自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與債權人協商成立,約定分1
62期、利率6.00%,每月繳款4,51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而債務人已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7號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7號第45至50頁),足認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債務人既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查債務人於110年間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入院手術,醫囑需休養3個月並追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7號卷第81頁),是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主張其現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000元等語,與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7號第
76、77頁)大致相符。債務人另有存款60元、30元、56元、37元、46元、999元等情,有餘額證明及存簿(見本院卷第
25至38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名下有汽車2部(2003、2014年份),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26,0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薪資及財產為據。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
1.2】。債務人主張其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鼻竇炎手術醫療費25,000元、糖尿病回診1,000元、電信費1,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9,000元、機車分期1,944元、房租分攤3,000元、雜支2,000元、汽車稅金18,940元、汽車稅金11,920元、機車稅金450元、蜂窩性組織炎醫療費12,000元(見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7號卷第54頁),然前開金額合計已逾越首揭標準,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7,076元後,僅剩餘額8,924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之債務合計至少為1,836,292元(見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7號卷第59至65、105、107、
111、125頁),苟債權人均同意以相同條件分180期、0利率清償,每月清償之金額合計即為10,201元【計算式:1,836,292元/180期】,已逾債務人上開剩餘之金額8,924元,縱將債務人名下2000、2014年份之車輛換價,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堪認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之前雖曾前置調解成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41頁),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消債法庭法官田幸艷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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