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啟明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電子產品(含監視器主機、滑鼠及電源線)壹台、監視器鏡頭肆個及監視器螢幕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 李佳忻 」均應更正為「 王佳忻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至同月18日止,雖有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審酌被告經營賭場、聚眾賭博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4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之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盒、電子產品(含監視器主機、滑鼠及電源線)1台、監視器鏡頭4個及監視器螢幕2台,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偵查中自承經營賭場共4天(即111年1月15至18日),共獲利約15,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9頁),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本院採對被告有利方式計算,認被告利潤以15,000元計算,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900元(即15,000元扣除查獲當天扣得抽頭金9,100元),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33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同月18日止,將其向不知情之 林哲宇 承租之臺南市○○○○路○段000號建築物作為賭博場所,並以俗稱「天九牌」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骰子、天九牌為賭具,由吳啟明自任莊家,復由任賭客3人擔任出家、川家及底家,每家抽取4張牌與莊家比大小,其若點數比莊家大者,可嬴得1倍押注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賭金則歸莊家,另贏家每贏1萬元則需交付300元予吳啟明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嗣於同年月18日2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及賭客 黃彥禎 、 陳宏億 、 林聖豪 、 蔡佩純 、 羅仁佑 、 陳羽蓁 、 羅喬俋 、 周家淇 、 王志偉 、 楊杰儒 、 林俊賢 、 葉永翔 、 李紀東 、 侯光輝 、李佳忻、 杜家文 、 蘇明昌 、 沈信宇 、 顏莘妤 、 蘇宏霖 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盒、電子產品(含監視器主機、滑鼠及電源線)1台、監視器鏡頭4個及監視器螢幕2台及抽頭金9,1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彥禎、陳宏億、林聖豪、蔡佩純、羅仁佑、陳羽蓁、羅喬俋、周家淇、王志偉、楊杰儒、林俊賢、葉永翔、李紀東、侯光輝、李佳忻、杜家文、蘇明昌、沈信宇、顏莘妤、蘇宏霖(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及林哲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2張、手繪現場圖1紙及上揭扣案物品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同月18日2時40分為警查獲為止,先後數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上開物品及被告自承業已取得而未扣案之抽頭金5,9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9,100元=5,900元),為被告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