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滿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彥中 告訴被告徐滿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1年5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06號被告徐滿惠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滿惠於民國109年9月6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街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甲車行駛於白色路面邊線外。適有 趙育賢 (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因故停放於該處路旁,致徐滿惠騎乘之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左後側車身後人車倒地,此時黃彥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亦沿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倒地之甲車後人車倒地,致黃彥中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彥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滿惠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行經肇事地點前,為閃避車輛向右偏駛,因而撞擊乙車左後側人車倒地後,再與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黃彥中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黃彥中於上揭時、地騎乘丙車,撞擊被告所騎乘倒地之甲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3同案被告趙育賢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趙育賢於上揭時、地,為買早餐而將乙車停放於事故地點道路旁,然其停放位置係在道路邊線外,佐證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共20張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⒉證明被告及告訴人車輛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狀態與現場情況、車損之情形。5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⒈乙車停放位置係在道路邊線外,其車身、後車輪均未超過道路邊線之事實。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行駛於路肩,撞擊乙車左後側車身後人車倒地,再與告訴人騎乘之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6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7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899068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及同案被告趙育賢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又本件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被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及同案被告趙育賢則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899068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4日
檢察官張芳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俊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