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文龍前於民國99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蔡文龍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9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其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9月22日晚上8時53分許,因酒醉倒臥在新竹市○區○○路2段263號11樓樓梯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蔡文龍因另案遭通緝,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與證據:
(一)被告蔡文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8、30至32頁)。
(二)被告蔡文龍於100年9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A-393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
100年10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15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00年10月18日偵查報告、扣案之吸食器1組,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3、9至13頁)。
(四)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蔡文龍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為大於20,000ng/ml,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40倍有餘,另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560ng/ml,已餘閾值濃度100ng/ml,是依被告蔡文龍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其於100年9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所內,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五)被告蔡文龍前於99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蔡文龍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蔡文龍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文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蔡文龍前有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蔡文龍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文龍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