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
原告 賴燿淙
訴訟代理人 邱志勇
被告陳 邱金葉
廖 邱梅桂
邱松 國
林 邱守梅
吳 邱貴玉
上一人
輔助人 黃木閑
被告 邱松柏
陳 邱碧娥
林 邱金環
邱 陳碧霞
林 黃玉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
被告 柯佑民
邱意偵 (即邱松鈴之承受訴訟人)
邱賀新 (即邱松鈴之承受訴訟人)
邱武平 (即邱松源之承受訴訟人)
邱大維 (即邱松源之承受訴訟人)
邱素卿 (即邱松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兼
被代位人 邱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繼台、邱意偵、邱賀新應就被繼承人邱松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羅桂英、邱武平、邱大維、邱素卿應就被繼承人邱松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及被代位人邱文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邱松鈴、邱松源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6月1日、112年9月3日死亡,業經原告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因共有人邱松鈴、邱松源死亡,且其繼承人就其對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而增列邱繼台、邱意偵、邱賀新、羅桂英、邱武平、邱大維、邱素卿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邱繼台、邱意偵、邱賀新應就被繼承人邱松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羅桂英、邱武平、邱大維、邱素卿應就被繼承人邱松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增列對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 陳邱金葉 、邱金碧、邱銹昌、 廖邱梅桂 、 邱松國 、林邱守梅、邱松田、邱松德、邱松山、戴麗翎、邱芃翰、邱慧美、邱慧娟、邱慧蓁、 吳邱貴玉 、黃愛、邱松柏、 陳邱碧娥 、邱金足、邱松基、 林邱金環 、邱明芳、陳威端、陳秀玲、陳亦靜、邱孟津、邱惠櫻、 邱陳碧霞 、邱文通、邱阿涼、邱季枝、邱鳳英、邱建誠、邱建煌、簡勝陽、簡正偉、簡珮怡、萬簡琴、張簡春玉、簡春美、黃文進、鄭黃淑珠、涂黃美玉、 林黃玉色 、林完、柯佑民、柯伸良、陳威志、陳威弘、陳莉慧、陳莉菁、黃綵羚、邱子員、邱小芸、邱泓喨、邱奕和、邱繼台、邱意偵、邱賀新、羅桂英、邱武平、邱大維、邱素卿(下稱陳邱金葉等6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原告之債務人邱文章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債務本息尚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 邱創福 前於32年12月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103年5月14日,被代位人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為成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既為邱創福之遺產而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行使債權,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代位請求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164條,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美女則以系爭遺產另由林美女以繼承人之身分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目前尚在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邱金葉等63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追加聲明該予准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遺產原共有人邱松鈴於112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繼台、邱意偵、邱賀新;原共有人邱松源於112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武平、邱大維、邱素卿。上開繼承人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此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桃簡卷二275至284、第287至288頁)。從而,原告請求追加訴之聲明如上開第1項及第2項所示,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代位行使邱文章之權利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或遺囑分配之比例,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⒉經查,原告主張邱文章積欠其70萬元本息尚未清償,且邱文章於103年5月14日因分割繼承而成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此有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可佐(桃簡卷二32頁)。再者,依卷內證據資料,查無系爭遺產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被告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邱文章卻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邱文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創福之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邱文章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對邱文章起訴部分,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㈢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各自對被繼承人邱創福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種分割方式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邱文章依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邱文章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先行負擔邱文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向其取償),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表一
編號
坐落
標示部
權利範圍
性質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土地
桃園市
八德區
興仁段
3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陳邱金葉
1/56
1/56
2
邱金碧
1/56
1/56
3
邱銹昌
1/56
1/56
4
廖邱梅桂
1/56
1/56
5
邱松國
1/56
1/56
6
林邱守梅
1/56
1/56
7
邱松田
1/70
1/70
8
邱松德
1/70
1/70
9
邱松山
1/70
1/70
10
戴麗翎
1/490
1/490
11
邱芃翰
3/980
3/980
12
邱慧美
3/980
3/980
13
邱慧娟
3/980
3/980
14
邱慧蓁
3/980
3/980
15
吳邱貴玉
1/12
1/12
16
黃愛
1/12
1/12
17
邱松柏
1/63
1/63
18
陳邱碧娥
1/63
1/63
19
邱金足
1/63
1/63
20
邱松基
1/63
1/63
21
林邱金環
1/63
1/63
22
邱明芳
1/63
1/63
23
陳威端
1/189
1/189
24
陳秀玲
1/189
1/189
25
陳亦靜
1/189
1/189
26
邱孟津
1/112
1/112
27
邱惠櫻
1/112
1/112
28
邱陳碧霞
1/98
1/98
29
邱文通
1/98
1/98
30
邱文章
1/98
1/98
(應由原告先行負擔)
31
邱阿涼
1/98
1/98
32
邱季枝
1/98
1/98
33
邱鳳英
1/98
1/98
34
邱建誠
1/196
1/196
35
邱建煌
1/196
1/196
36
簡勝陽
1/70
1/70
37
簡正偉
1/140
1/140
38
簡珮怡
1/140
1/140
39
萬簡琴
1/70
1/70
40
張簡春玉
1/70
1/70
41
簡春美
1/70
1/70
42
黃文進
1/84
1/84
43
鄭黃淑珠
1/84
1/84
44
涂黃美玉
1/84
1/84
45
林黃玉色
1/84
1/84
46
林完
1/84
1/84
47
林美女
1/84
1/84
48
柯佑民
1/18
1/18
49
柯伸良
1/18
1/18
50
陳威志
1/72
1/72
51
陳威弘
1/72
1/72
52
陳莉慧
1/72
1/72
53
陳莉菁
1/72
1/72
54
黃綵羚
1/392
1/392
55
邱子員
23/5880
23/5880
56
邱小芸
23/5880
23/5880
57
邱泓喨
23/5880
23/5880
58
邱奕和
1/18
1/18
59
邱繼台
1/168
1/168
60
1/168
1/168
61
邱賀新
1/168
1/168
62
羅桂英
1/56
1/56
63
邱武平
1/56
1/56
64
邱大維
1/56
1/56
65
邱素卿
1/56
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