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
陳慧博 郭季榮 右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法院於判決前已經存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即非此所謂之新證據;又此項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仍非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審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係以(1)原確定判決將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拆分為二,而認定被告仿造此二構造,原確定判決顯已忽略有否仿造他人新型專利應以整體架構予以審究。(2)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一一號判決亦載整體構造兩案並不相同,則告訴人與被告兩案之新型專利既屬不同,則被告自無仿造告訴人之專利可言。(3)告訴人曾自承告訴人之專利前是依照被告的貨品改良、告訴人是襲用被告之技術,且經申請專利;被告既係襲用被告之技術,顯然係被告創作在先,豈有仿造告訴人專利之理。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該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八二號判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六千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經上訴本院,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書影本一紙在卷為憑。而再審聲請人係於本案宣示上開判決,並經確定後,再行鑑定之事實,亦經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顯然再審聲請人係於本院宣示判決確定後,始行送請鑑定,足堪認定。則該項鑑定於本案審理時並未存在,亦即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並無鑑定報告之存在,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係事實法院於判決前已經存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之規定要件不符。況再審聲請人有無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係由法院判斷,而該案於實體審查時亦曾勘驗,結果確認再審聲請人確有仿造之行為,並無草率認定情形,則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認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二)告訴人配管活動固定架之結構新型專利,其特徵包括腳架另一端之二側延設二前端尖銳之三角形定位角及塞頭於柱體之底緣設有向外凸出之凸環,而再審聲請人所製造之「龍頭彎固定架」,雖亦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之新型專利權(原名稱為建築物管路之崁埋裝置),但其申請專利範圍僅為:「一種龍頭彎之固定架,其係以一基板上設有數孔,該孔可供一帽之螺紋位穿越,使帽頭之螺紋部可旋合在管路端之彎頭內螺位孔位,帽頭係有一凸出之頭可卡在基板另側,且此帽頭本身設有可易於旋轉之帽可沈頭孔;該基板上有釘孔可被釘體穿越,以固定在模板上,且基板上另設有鏈孔,可供腳板之鍵塊凸出,並被鉚接成一體,該腳板另側有釘孔,可供釘體釘在模板位者。」,顯然再審聲請人「龍頭彎固定架」申請專利範圍,並不包括「腳架另一端之二側延設二前端尖銳之三角形定位角」及「塞頭於柱體之底緣設有向外凸出之凸環」之特徵。又告訴人 曾德興 「配管活動固定架之結構」新型,其腳架另一端延設二前端尖銳之三角形定位角,為再審聲請人「龍頭彎固定架」新型專利範圍所無,而其二前端尖銳之三角形定位角,配合定位角間有釘孔之定位片,有增進腳架垂直隱定不偏移之功能;又凸環之設計,因其厚度較固定板厚度為小,故凸環可抵緊在任
一固定孔內壁上,使配管不摇幌,且凸環不出於固定孔之外,欲調整位置時,只需將塞頭略為螺鬆,使凸環由固定孔內脫出,無需將整個螺頭拆下,即可柱體在各個固定孔間移至位至所欲更改之位置,其施工較為方便,就整體功能而言,其配合使用確有增進整體之功能。顯已臻酌整體架構予以審究,尚無法認定上開判決係忽略認定有否仿造他人新型專利,應以整體架構審酌。
(三)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一一號判決上記載整體構造兩案並不相同,固有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一一號判決在卷為證。惟再審聲請人就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提起舉發案,請求撤銷告訴人之本件新型專利權,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案不成立,復因不服審定,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一紙在卷可證。顯然告訴人享有本件新型專利權無可動搖。而本院亦就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之新型比較,已如前述(三)所載,尚難遽認再審聲請人無仿造告訴人之專利。
(四)本件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涉犯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之罪,已經詳載於原判決理由欄內,並對證人 李見義張福盛 二人之證言,認再審聲請人於告訴人取得新型專利權後,仍繼續製造仿冒告訴人「配管活動固定架之結構」新型專利之產品販賣,並非單純繼續使用或利用,仍難邀免刑責。原判決且另對該案辯護人所辯告訴人聲請專利之部分係習用技術,而認再審聲請人創作在先,告訴人不應取得專利權,再審聲請人並無仿冒可言等節一一指駁,予以詳細審酌,顯認再審聲請人確有仿造之行為,並無草率認定之情形,並無所謂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有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之罪,已經詳載其理由於判決書內,並對相關之辯解予以指駁,顯無草率認定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自無足以推翻本院於該案審理所認定之罪名,自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暨有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本件既與上開要件不符,仍不能准許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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