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18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子元
葉紹明 複代理人 許崇慎 被告 李兩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8,
626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335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102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24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經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602元,及自10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美國運通信用貸款)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527元,及自103年6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渣打銀行信用卡)三、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335元,及自103年6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新竹商銀信用卡)」(見本院卷第10
0頁)。經核原告為上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2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於97年
8月1日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貸借款37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起分48期,每月為1期,利息按年息9.99%計算,惟貸款期間如有累積2次遲延繳款紀錄者,自次月1日起改以年息19.95%計算。詎美國運通銀行於93年11月22日撥貸後,被告自96年2月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26萬2,602元,及自10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①債務)未清償。又被告前向英商渣打銀行(已於96年7月2日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吸收,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循環信用利率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之規定,改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6年5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4萬7,527元,及自103年6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②債務)未清償。另被告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已更名為渣打商銀)申辦風城聯名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循環信用利率年息17.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之規定,改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9萬6,335元,及自103年6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③債務)未清償。而渣打商銀已於100年6月27日將系爭①、②、③債務之債權均讓與予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惟被告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申請本件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惟伊前已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代表各銀行與伊為債務協商,伊並於協商完成後陸續還款,渣打商銀理應取得伊所還款項之分配款,故原告請求系爭①、②、③債務之數額並不正確。況系爭①債務之本金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系爭①、②、③債務之利息亦僅能請求自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日即108年6月14日起回溯5年內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函文、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文、美國運通銀行「9.99%一率好貸」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貸帳務系統畫面、貸款還款明細表、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條款、帳務查詢資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風城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及信用卡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11至167頁),核屬相符。
㈡被告雖不爭執其有申請上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惟辯稱
其已透過債務協商機制陸續還款,並否認有積欠系爭①、②、③債務數額云云。然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裁判參照)。而查,依本院職權調取被告與中信銀行清償借款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3號清償借款事件,含98年度審訴字第5136號,下合稱另案民事訴訟)卷宗中被告參與上開債務協商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98年11月24日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作業查詢資料、債務協商繳款分配記錄查詢、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家銀行分配金額表等文件(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136號卷第55頁、第100至10
9頁、第164至168頁),觀前開文件,顯示被告自95年6月9日起至96年1月10日止,共僅繳納8期之協商清償款合計37萬1,568元,其中:系爭①債務即美國運通銀行(代碼:024)部分參與協商債權額為28萬4,908元,約定每月可分得3,751元,最後實際共分得3萬0,024元、系爭②債務即英商渣打銀行(代碼:083,資料記載為英商標準)部分參與協商債權額為15萬4,428元,約定每月可分得2,033元,最後共分得1萬6,273元、系爭③債務即新竹商銀(代碼:052,資料記載為渣打國際)參與協商債權額為10萬5,66
4元,約定每月可分得1,391元,最後共分得1萬1,111元等情。又前開被告所繳8期協商清償款已分配之紀錄均是中信銀行於98年11月至99年1月另案訴訟中即已提出,均在10
0年6月27日渣打商銀將系爭①、②、③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之前,且比較現原告請求各債權額本金金金額,均已低於當時各債權銀行參與分配債權額,堪認渣打商銀在債權讓與給原告前,已經得前揭分配款並於計算債權時扣除。是以,原告於本院陳稱其請求給付系爭①、②、③債務之數額均已扣除上開債務協商被告所清償分配款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可堪採信。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清償上開債務之相關證明,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現仍積欠系爭
①、②、③債務金額之事實,堪認屬實;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不正確云云,難認可採。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得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民法第29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申貸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均未依約還款,積欠系爭①、②、③債務迄未清償,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渣打商銀受讓債權,取得被告系爭①、②、③債務之債權,並已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對被告為債權讓與公告,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㈣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就系爭①債務之本金及系爭①、②、③債務之利息為時效抗辯云云,然查,就系爭①債務之本金部分,依約是分48期攤還,自93年11月22日撥款後,若依原約定,是於97年11月22日應全數清償本金;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自稱於96年5月間系爭①債務即已全數到期,其可請請求全部清償(見司促卷第7頁),故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主張較早之系爭①債務之本金債權屆期時間點起算,加計15年,系爭①債務之本金債權是於111年5月間方罹於時效。但原告於108年6月14日即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頁),依前開規定,系爭①債務之本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甚明。而原告就系爭①、②、③債務之利息部分,均已減縮自其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時點往前回溯5年以內即自103年6月15日起算,就利息罹於短期5年時效的部分已不請求,自亦無所請求者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消滅的問題。是以,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云云,均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原告雖依其原訴之聲明請求金額51萬5,063元而繳納裁判費合計5,620元;惟原告嗣後業已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同部分撤回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僅負擔減縮後之金額50萬6,464元所應繳納之裁判費5,5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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