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624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吳晟 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俊寬 律師即 劉勇進 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08年12月25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1,000,000元,到期日均為民國109年10月27日、109年10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439,291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件,該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為此聲請,則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劉勇進已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死亡,相對人僅為發票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及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