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七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博允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認定:甲○○、乙○○二人為夫妻, 劉曉慧 為其女兒,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鎮○○路OK便利商店擔任店員之劉曉慧為 林叔敬 非禮,旋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報案,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林叔敬被該商店之店員帶至楊梅派出所,劉曉慧隨即打電話向其母哭訴,並通知其父母甲○○、乙○○前往該派出所,上訴人等於數分鐘後趕到該派出所,在客觀上預見以堅硬物體猛擊人之頭部及以腳猛踹人之身體,有足以引起死亡結果之可能,竟於盛怒之下,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乙○○趨前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舊型黑金鋼行動電話機,猛擊林叔敬之頭部,林叔敬旋即走避,乙○○仍一路追打,林叔敬被擊後,不支倒地,甲○○則趨前出腳猛踹林叔敬,當時在場之義警 鄒奎相 及派出所主管 吳瓊瑞 將上訴人等拉開,致林叔敬被毆後鼻孔流血,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包括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及腦實質出血)、左腎外膜出血、胸部肋骨及右下肢挫瘀傷斷裂,林叔敬隨後經送往楊梅分局刑事組,暫押於該組拘留室,當日傍晚,林叔敬被移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後諭令羈押,同日晚間經送往台灣桃園看守所,發現林叔敬身上有不明傷痕多處,該所人員遂要求林叔敬書立自白書,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林叔敬口吐白沫,瞳孔放大,經送至省立桃園醫院就醫,延至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乙○○在楊梅派出所一路追打被害人林叔敬一節;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與乙○○是否僅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至有關係,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於事實欄又稱:「上訴人甲○○出脚猛踹被害人林叔敬」,然甲○○究猛踹被害人身體何處?是否猛踹其身體之重要部位?與被害人致死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俱未詳細認定及記載,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殊屬違誤。㈡證人鄒奎相於警訊供稱:「林叔敬聽說是被非禮之女孩(指劉曉慧)的父母親毆打」,原判決並採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其上引所供是否為傳聞證據?能否採為判決之基礎?尚待審酌;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 彭勝樑 、鄒奎相、 鍾榮錦張蘭煜 等四人均係義警,目睹事件經過,與上訴人等並無怨隙,其等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乙○○持大哥大手機毆打林叔敬頭部及甲○○脚踹林叔敬身體等語,衡情應無誣陷之理」,復說明:「上開證人於偵審中供稱伊等均未看到甲○○有用脚踹林叔敬等語,係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詞」;按證人彭勝樑、鄒奎相、鍾榮錦、張蘭煜與甲○○非親非故且無怨隙,何以廻護甲○○?究竟甲○○當時有無脚踹林叔敬?此與甲○○應否負本件刑責至有關係,尚有深入究明之必要。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 莊建陽 證稱:我聽到在大辦公室女孩子的母親大聲說你也不打聽看看是誰的女兒,講完後那裡一陣騷動,我走到大辦公室角落圍著一堆人,但沒有看清楚他們在做什麼,我就往回走; 益徵 被告甲○○、乙○○當時對林叔敬確有傷害行為」,惟證人莊建陽似未目睹本件林叔敬被毆打事情之經過,何以其上引供述即足以證明上訴人等確有傷害林叔敬?原判決未說明論敘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證人 溫運祥 於警訊供稱在抵達派出所之前,並無人傷害林叔敬;顯見林叔敬在被送至派出所之前並無遭受任何人毆打」(原判決正本第九頁),如果無訛,林叔敬在OK便利商店非禮劉曉慧,迄被逮送楊梅派出所,似未被任何人毆打,惟理由欄又說明:「林叔敬於看守所書寫之自白書雖稱在楊梅派出所被派出所警員毆打等語,核與警訊所供被現場民眾毆打等情不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似又認林叔敬在涉嫌妨害風化之案發現場○○○鎮○○路OK便利商店曾被民眾毆打,致前後理由之說明矛盾;又林叔敬如在涉嫌妨害風化之現場曾被人毆打,則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函覆第一審所稱:「死者涉及風化案,引起群憤、群毆,毆、踢、踩等引起(死亡)」是否相符?原判決未深入究明,亦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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