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林國欽 訴訟代理人 陳玉民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減縮聲明,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減縮為新臺幣参拾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参拾萬玖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9,447元,及其中309,042元自民國93年9月24日起至93年10月2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103年6月6日)具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利息請求之時間減縮為5年時效內,即請求自97年10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41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1月1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3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月14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上訴人得持用該行製發之GEORGE&MARY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為工具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且依系爭契約第3、4、7條約定,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用1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上訴人自93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尚積欠309,447元(含本金309,042元、未收利息305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及自93年9月24日起至93年10月2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暨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而萬泰銀行已於94年5月26日將其對上訴人所有之本件貸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前開欠款及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與萬泰銀行簽訂系爭契約,未使用過萬泰銀行發行之系爭現金卡,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上立約人欄內之林國欽簽名及地址均非伊所為。伊僅有小學畢業,平日從事大理石勞力工作,甚少拿筆寫字,伊書寫之字跡較顯粗獷,與系爭契約上工整、秀氣之筆跡相距甚遠,書寫方式亦不相同,系爭契約應係遭他人冒名辦理。又被上訴人指稱伊自93年9月起即有未依約付款之情形,且屢經催討仍不付款,然伊始終未獲萬泰銀行催討通知,對系爭契約亦毫不知情。縱認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為伊所為,但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部分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將利息請求部分減縮為5年時效以內)。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及利息,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1月10日向萬泰銀行申辦系爭契
約之貸款,自93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尚積欠309,447元(含本金309,042元、未收利息305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及遲延利息,嗣萬泰銀行將其對上訴人之本件貸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見原審卷第4至12頁)、萬泰商業銀行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萬泰商業銀行GEORGE&MARY卡掛失補發申請書(92年5月22日)及G&M卡行員送達簽收單(以上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等件影本為證。雖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上立約人欄內之林國欽簽名及地址非其所書寫,否認系爭契約為其所簽訂云云,惟本院經將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如意卡客戶資料表」,及經上訴人具狀表示為其親自簽名之下列文件:⒈士林社子郵局印鑑卡2張、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存款開戶申請書、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⒍「萬泰商業銀行GEORGE&MARY卡掛失補發申請書(92年5月22日)」下方申請人及右側簽名、「G&M卡行員送達簽收單(92年1月22日)」之「簽收人」冒號後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2、93頁),連同系爭契約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分析系爭契約上「林國欽」簽名筆跡與前開各文件上「林國欽」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等劃細部特徵)相同,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5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堪認系爭契約上之「「林國欽」簽名確為上訴人所親自書寫無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向萬泰銀行辦理本件貸款,並積欠前揭款項,應堪認定。
㈢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者,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及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及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金融機構讓與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萬泰銀行既已於94年12月2日刊登民眾日報公告,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屬合法通知並即發生效力,堪信被上訴人業已取得本件貸款債權無誤。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利息部分既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亦表示將利息請求減縮為5年時效內,則其就未收利息305元部分,亦應認已減縮捨棄請求,是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本金309,042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309,142元,及自本件起訴日(102年10月24日)回溯5年(即自97年10月25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給付309,142元,及其中309,042元自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於本院減縮其起訴請求之利息,為求執行範圍明確,爰調整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