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苡菁 (原名 黃以青 、 黃宇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原名黃以青、黃宇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失當,以卡養卡,致債台高築,而無力清償,雖曾於民國97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國泰世華銀行僅願給予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於當時係任職於○○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每月平均薪資僅約為2萬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實無力清償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97年9月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34至38頁)。
㈡又聲請人稱其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任職於中勤人力
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2,316元,另聲請人自103年3月起,則於○○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深坑分公司(下稱○○飯店)擔任餐飲訂席主任,自103年4月至同年6月領得薪資共11萬4,277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8,092元,並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至101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薪資之匯入帳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69頁),因聲請人現任職於福容飯店,擔任餐飲訂席主任,每月收入顯較102年度高出許多,故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3萬8,09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復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
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稱其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由其與配偶陳○○共同負擔,並提出配偶陳○○之勞工保險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至101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查聲請人之配偶陳○○於102年度所得為85萬0,892元,每月平均所得為7萬0,908元,此經本院調閱 陳立達 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聲請人與其配偶應按薪資比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原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353元【包括伙食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用1,500元、租金7,000元(原為1萬7,000元,聲請人負擔7,000元)、管理費700元(原為1,700元,聲請人負擔7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原為3,000元,聲請人負擔1,000元)、勞健保費1,653元】,另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之女,每月扶養費為1萬5,000元(含雜支5,000元、給付婆婆保母費1萬元),而聲請人家庭每月領有2,500元之育嬰津貼,以該未成年之女每月扶養費扣除育嬰津貼後,聲請人與其配偶應負擔之其女扶養費為1萬2,500元(1萬5,000元-2,500元),聲請人負擔其中之6,000元,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1年8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房屋租賃契約、管理費收據、統一發票、醫療單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健保保費計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08至146頁)。因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收入比例約35:65(38,092元:70,908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日用雜支及醫療費用為525元(1,500元×35/100=525元)、租金為5,950元(1萬7,000元×35/100=5,950元)、管理費595元(1,700元×35/100=595元)、水電瓦斯費為1,050元(3,000元×35/100=1,050元)。
再據聲請人陳報其長女每月必要扶養費為1萬2,500元,依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每月所得比例計算,聲請人應分擔4,375元(12,500元×35/100=4,375元)。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273元(包括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525元、租金5,950元、管理費595元、水電瓦斯費1,050元、勞健保費1,653元),並應負擔其女扶養費4,375元,則聲請人所負擔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648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8,092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648元後,餘額為1萬6,444元(3萬8,092元-2萬1,648元=1萬6,444元),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451萬3,799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足認聲請人現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部分,仍應就現有無繼續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用以清償債務等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亦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所得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