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俊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電子磅秤壹台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完成戒癮治療,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三組、電子磅秤一台及殘渣袋二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被告姜俊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號居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俊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台及殘渣袋2只等物。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姜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D-01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3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乙紙。
㈢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採證照片4張及扣案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台及殘渣袋2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孫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