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五女一男
,現均已成年,原告本圖百年偕老,然被告婚後本性漸露,時常離家數月不歸,亦無工作,棄妻小不顧,家中事務皆由原告獨自處理,子女生活教養亦為原告獨撐。(二)自六十七年間某日起,被告即置原告及年幼子女不顧,二十餘年間均未曾返回家中,全由原告背負仰事俯畜之責,獨自艱辛扶養子女成年,被完全未支付任何款項協助原告及子女,更未盡到監護及教育子女之責任,原告與被告現已異夢離心,無任何生活交集,實難再續二人婚姻。(三)原告於結婚後,隨即遷入台南縣將軍鄉苓和村一六鄰忠寮三五之一號處所,然於七十七年左右,次女讀國中之時,因被告長久離家未歸,迫於經濟壓力,原告無奈携子女遷出、四處打工維生,現居於台南縣將軍鄉將貴村一三一號。(四)按結婚之目的在經營夫妻共同永久之生活,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互相提携扶持始克有成,倘夫妻之一方惡意繼續離棄他方,共同生活之形式與實質均不存在,且誠摯相愛之基礎亦失,則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此婚姻業已破裂,自無維持之必要。衡諸被告之行為除應認為係惡意遺棄外,亦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女兒 徐思婷 。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住所地現雖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但本件履行同居之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原告位於臺南縣將軍鄉將富村將榮六一號之居所地,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徐思婷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離家出走,且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達二十餘年,又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同時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作為請求離婚之原因,但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既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離婚之事由,即不得再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作為請求離婚之原因,惟本院亦不另就此部分另為駁回之裁定,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