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文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文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被告賈文燕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95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賈文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01號、99年度易字第38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家管,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被告賈文燕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8居臺中市○○區○○區○○路2段286號7樓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文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95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於105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區○○路2段286號7樓之19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31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及毛髮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文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及毛髮經採集送驗之結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曾有綽號「 阿忠 」之男子無償提供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