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春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本件開庭之初以及第二次庭期,被上訴人連續二次庭期均承認借據上之簽名、指
印係真正。就此自認,被上訴人如何可於第三次庭期撤銷而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即改口稱借據上簽名、指印係假?原判決遽採其撤銷自認、翻異前供之說詞,全未敘明理由,將被上訴人連續二次之自認不提,殊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在桃園地檢署,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上午受檢察官曾鳳鈴偵訊時,曾在
筆錄上簽名「許芳英」,證明被上訴人識字,會親自簽名,且其於平常簽名時即未冠夫姓。
㈢借據上指紋確為被上訴人乙○○○所親捺。
㈣證人 湯詠茹 既證稱借據上之簽名指印皆係被上訴人所為,依據辯論主義,即訴訟
資料、攻擊防禦方法由當事人提出者,法院即應採為判決基礎。借據係真正,其上又已書明「全數已收到無誤」一語。足見交付借款乙節業經履行堪為認定。
㈤被上訴人辯稱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其媳婦在台北生產,不可能簽該字據,並於答辯
狀提出戶口名簿證明有一孫女於000年0月0日生。實則簽立借據費時不多,並不礙被上訴人於簽立借據之前或之後至台北探視媳婦。不能因此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不在場之證明。
㈥被上訴人辯稱其配偶尚有存款約貳佰餘萬,不須向原告借款云云,實則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稱借款欲買車,究竟是否如此?上訴人無從探究。被上訴人與其夫尚有存款貳佰餘萬,是否即不須向外借款?是否即不須借款買車?難以論斷,也與本案無任何關連可言。
㈦證人湯詠茹證稱借據上簽名、捺指印係被上訴人親自為之。被上訴人能親自簽名
,且日常簽名為「許芳英」。上證二被上訴人答辯狀中所提供之竹企存款印鑑卡內簽名「乙○○○」其中「許芳英」三字與上證三借據上被上訴人簽名「許芳英」三字相同。上證四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卷內筆錄,被上訴人簽名「許芳英」,準此,被上訴人能親自簽名,且日常簽名為「許芳英」可以證明。
㈧調查局係因印泥淤積、紋線特徵點過少而無法鑑定,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借據上指印與被上訴人右拇指指紋相同。
㈨互助會簿記載被上訴人係會員之一,第十頁記載許芳英(即被上訴人)得標之記
錄,第十一頁記載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許芳英(即被上訴人)借標,金額為捌拾肆萬伍仟柒佰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新竹企銀存款印鑑卡、借據、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互助會簿、 林日興 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國熙、林日興及聲請調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參加其擔任會首,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每會係二萬元之互助會,此實屬編造之語。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有向其借標會,並收受八十四萬五千七
百元之現金,此核與事實不符。即上訴人之妻 湯富美 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偵訊時稱:「我與 羅俊傑 的媽媽乙○○○有財務糾紛,她八十六年五月向我借會標...」,則與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向其本人借會標之主張相左。再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又改稱被上訴人所借標金為其所有,而係以名為「 林日新 」之人頭者為之...上訴人豈有可能以林日新之人頭入會為之之可能?且其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所稱:...以我自己名義標得。果若被上訴人有借林日新會標之事,則以其開標金額為四千一百元,則自得標日後該名林日新需每月多繳四千一百元之利息,則以其剩餘之二十三期計算,其應再支付九萬四千三百元之利息,然上訴人豈有可能令被上訴人不負擔渠等金額之利息,而僅償還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元之會款?此亦有違常理。
㈢上訴人以所謂「林日興」者之證明書為證。惟查該證明書應非真正,而不得為證
據,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力。按民法訴訟法第三○五條第六項前段規定: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所提出於鈞院之互助會簿,其所稱被上訴人所借標會者乃林日新,惟其所提出之證明書竟簽署為林日興,二者究否屬同一人,實有重大之疑問!再該林日興者,於訴訟程序上,其所之地位應屬證人,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乃標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則證人之證言足否採信,應有具結之義務,並經法院之訊問及兩造當事人發問後,始有證據能力。
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指稱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借款之當日,實因被上訴人之媳婦
於台北生產,而陪伴其於醫院,又豈有可能於當日為借款及簽字據之事?再查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 羅新龍 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尚有存款約二百餘萬元,豈有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家庭經濟一向優沃,且家人亦無人經商,故實無向上訴人借貸之必要,反觀上訴人其經濟能力較差,且債信方面亦較被上訴人家庭差,故而被上訴人之夫羅新龍亦為上訴人向銀行借款時之保證人,則被上訴人又豈有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貸之系爭字據,其字據本身及簽名實非被上訴人所為,該字據之指印,應為上訴人之妻因做六合彩,詐騙被上訴人簽牌時所留。
㈥被上訴人不識字之事,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再查證人湯詠茹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
三十日審理時所稱系爭字據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時由其代寫並朗讀後由其簽名蓋指印等情,實為捏造之詞。
㈦又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就系爭字據謂此係被上訴人所
簽,並謂不明白內容為何...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妻湯富美原係為六合彩之組頭,被上訴人與其交好之時曾參加數次,然因被上訴人不識字,故而上訴人之妻要求被上訴人中獎交付賭金時,於收據上蓋指印為證。故而原審提示上該字據時,被上訴人直覺此乃該次簽賭收受賭金時所為,故而回答是其所簽,惟因被上訴人不識字,故而被上訴人不知該字據內容為何,此觀諸該次審理筆錄即可知悉。後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原審法院明白告知該字據係借標會人:許芳英時,被上訴人自認無跟上訴人任何互助會,且未為借標,故否認該字據之真正。
㈧又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一號鑑驗通知書,
其鑑驗情形就指紋部分:原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其無法進行鑑定之理由即...紋線特徵點過少,致無法鑑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方法竟為特徵比對法,此不啻有重大之矛盾?就筆跡部分:查該字據上之簽名筆跡書寫流利,而被上訴人乃不識之人,故而被上訴人之簽名乃一筆一劃拼湊而成,則該簽名之筆跡顯非被上訴人所為。再查該聯邦銀行印鑑卡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之女羅春美所為,則該印鑑卡之簽名必然與該字據上上訴人所為之簽名不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四號起訴書影本乙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影本乙份、羅新龍授信歷史檔保證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月滿 、 呂美玉 、 許興南 、 劉興蓮 、 楊雪 。
丙、本院依職權將借據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伊貸得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元,嗣於同年五月五日由被上訴人簽立借據,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前全數還清,詎逾期催索仍不清償,爰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及自到期日之次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配偶羅新龍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之聯邦銀行帳戶尚有二百多萬元之存款,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上訴人所提借據,係上訴人之女所書寫,其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並否認收到借款,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支付命令卷第六頁及本院卷第二三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提示借據時,業經自認借據上之簽名「是我簽的」(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且借據上之指紋,經本院將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原本及原審於審理中所採被上訴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借據上指紋,經比對結果與送鑑之乙○○○指紋卡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四頁),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嗣雖辯稱:其字據本身及簽名實非被上訴人所為,該字據之指印,應為上訴人之妻因做六合彩,詐騙被上訴人簽牌時所留。且被上訴人不識字,證人湯詠茹證稱由其代寫並朗讀後由其簽名蓋指印等情,實為捏造之詞云云,並一再否認其簽名,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示借據時明確自認「是我簽的」,只是其另稱:「但不明白內容如何」;「原告的太太做六合彩,告訴我簽了後如中了會通知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就上訴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而已,是上訴人自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應無可疑。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判決參照),嗣被上訴人雖一再否認簽名(見原審卷第三十、六二頁),但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是其嗣後否認簽名之真正,自無可取。至於借據上之指紋,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有關借據上所捺指紋,因其印泥淤積,紋線特徵點過少,致無法進行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惟經本院再將該借據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採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借據上指紋,經比對結果與送鑑之乙○○○指紋卡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查該局就借據上指紋及被上訴人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先經照相放大,定送鑑借據上指紋為甲號,被上訴人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為乙號,再於各該放大之指紋上,分別設定A、B、C、D、E、F、G、H、I、J、K、L等各點,再進行比對析鑑,析鑑結果: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A、E、F、G、H、I、L均為介在線,兩者相符。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B、C、D均為分歧線,兩者相符。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J、K均為點短線,兩者相符。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紋型、特徵點均相同,兩者相符。由以上論據,可以證明甲、乙號指紋係屬同一人之指紋。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及編號:一六一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九四、九五頁),是其鑑定自屬可採,法務部調查局以借據上所捺指紋,因其印泥淤積,紋線特徵點過少,致無法進行鑑定云云,自無可取。而該借據係上訴人之女湯詠茹所書寫,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 湯女 於原審證稱:...由我代寫並朗讀後她簽名蓋指印...(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是被上訴人所謂:「但不明白內容如何」;「...做六合彩,告訴我簽了後如中了會通知...」云云,亦無可取。
四、被上訴人又辯稱: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當日,因被上訴人之媳婦於台北生產,而陪伴其於醫院,又豈有可能於當日為借款及簽字據之事?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羅新龍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尚有存款約二百餘萬元,豈有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家庭經濟一向優沃,且家人亦無人經商,故實無向上訴人借貸之必要云云,姑不論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其媳婦於台北生產,是否陪伴其於醫院,及其陪伴之時間,但查借據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自簽,指紋為被上訴人之右拇指之指紋,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其媳婦生產為由,所謂「豈有可能於當日為借款及簽字據之事」,益證其所言之不實。至於被上訴人之配偶羅新龍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是否尚有存款約二百餘萬元,及其被上訴人家庭經濟一向優沃,亦與有無借款無涉,被上訴人之抗辯,核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未就如何交付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元為任何證明云云,惟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由被上訴人簽名及捺指印之前揭借據,業經載明「本人于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向甲○○招會款,本人借標會款共得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元整全數已收到無誤,本會款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會款結束前,全數付還會首...」等語,是其借據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要應解為上訴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之抗辯,自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復辯稱:其開標金額為四千一百元,則自得標日後每月多繳四千一百元之利息,則以其剩餘之二十三期計算,其應再支付九萬四千三百元之利息,然上訴人豈有可能令被上訴人不負擔渠等金額之利息,而僅償還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元之會款?此亦有違常理云云。惟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至於有無利息之約定,並非金錢借貸契約之要件,就經驗法則言,金錢借貸未約定利息者,亦比比皆是,蓋本件借款係上訴人招會款,就標會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元借予被上訴人,並約定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會款結束前,全數付還會首,有前揭借據可稽,是縱有會息,亦必於每次開標時交付,於互助會結束後,已無會息可言,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僅請求償還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元之會款,亦有違常理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次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被上訴人請求聲請訊問證人賴月滿、呂美玉、許興南、劉興蓮、楊雪等人,亦無再訊問必要。並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