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更字第2號聲請人戊○○○
壬○○相對人甲○○
丁○○乙○○己○○庚○○辛○○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發回(96年度抗字第619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上訴駁回,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院第一審囑託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確定相對人應交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D部分(37.13㎡)、N部分(7.88㎡)、H部分(11.32㎡)、M部分(1.00㎡)、K部分(0.40㎡)、L部分(1.57㎡),共計59.30㎡,而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9,700元,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故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5,210元,則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應為6,280元。又第一審測量系爭3筆土地之測量費,因每筆土地之測量費均為4,000元,共計12,000元,是聲請人聲請確定之土地測量費應核減為12,000元。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負擔超過18,280元部分,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9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前於民國96年9月29日裁定後,相對人丙○○不服,提起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619號裁定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定,則前開相對人丙○○預納之抗告費1,000元,自屬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至於相對人於94年12月9日對於本院就反訴部分核定裁判費價額所提抗告,其所繳納1,000元,因該程序費(抗告費),法院並無裁判由聲請人負擔,且亦非屬本案之訴訟費用,自無由於本件併予處理,是相對人聲請抵銷或發還,於法均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附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聲請人預納│├──────┼──────────┼────────┤│土地測量費│12,0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8,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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